01 规则背景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以下简称“《批复》”)正式发布施行。《批复》明确,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在认定无效后,法院应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批复》的出台,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依据,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变相拖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本文梳理了《批复》发布后裁判的若干判决,归纳司法实践中适用与不适用该规则的核心脉络,供研究参考。
02 案件概览
本文梳理的相关判决(详见文后案件索引),案由涵盖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判法院分布于重庆、贵州、湖北、广东、山东、河南、辽宁、浙江等多省市,裁判时间集中于2025年3月至12月,均为《批复》发布后作出。
从涉案主体看,大型企业一方多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独资子公司,下游中小企业则涵盖民营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背靠背条款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以“业主计量款到账”为付款前提、以“收到第三方工程款后7日内同比例支付”为约定、以“政府审计机构审定通过后”为付款节点、以“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付款条件、以“如业主拖欠工程款则同意延迟支付且不主张违约金”的免责约定,以及质保金的“待上游返还后支付”约定等,不一而足。
从裁判结果看,多数案例支持中小企业的诉请,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但也有部分判决因原告未能证明相关主体性质,不适用《批复》的规定,法院转而援引其他规则——包括“背靠背条款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解释路径,以及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03 规则解析
一、目前的实践中,主体认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走向
(1)主体明确,直接适用《批复》
在重庆某建设案①中,法院认定重庆某建设公司系国有企业,某交通设施公司系民营小微企业,直接援引《批复》及《支付条例》认定“以收到建设单位款项为前提的付款条件”无效,并判令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及逾期资金占用费。
类似裁判还见于贵州盘州案②、辽宁锦州案③、湖北武汉案④、广东湛江案⑤及海宁案⑥。在山东济南案⑦中,被告虽在二审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试图证明其员工人数不足1000人、不符合大型企业划型标准,但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维持了背靠背条款无效的结论,并明确指出,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与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不影响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
(2)主体存疑,不适用《批复》则转换裁判路径
在漯河案一审⑧及漯河案二审⑨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系大型企业并提交了中标金额数据,但法院认为“中标金额非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自身系中小企业的证明,故对援引《批复》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然而,法院并未因此驳回全部诉请。二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及第五百零九条,指出:在货物已全部交付、双方已完成结算、发票已足额开具的情况下,以“收到第三方付款后再支付”为由拒付,明显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判令付款义务届满,支持了货款支付请求。
在连州案⑩中,法院同样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因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符合建筑行业大型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标准。但法院采用了独立的合同解释路径,即背靠背付款方式约定的无非是“被告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实现”这一不确定过程,无论该债权能否实现,均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二者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该约定“无法反映若被告收不到业主工程款则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合意”,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同时,法院援引《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认定“背靠背”约定将被告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原告,有违公平,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主张适用《批复》的一方(通常为中小企业),须举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己方系中小企业、对方系大型企业。若中小企业举证不充分,法院不会径行套用《批复》,但仍可能通过其他路径支持其货款主张。另一方面,若大型企业否认自身的大型企业地位,亦应提供财务数据、从业人员数量等证明材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主观陈述否认。
二、《批复》的适用不受条款表现形式限制
在主体身份满足条件的案件中,法院对“背靠背条款”的认定并不拘泥于特定文字表述,实质判断标准是:该约定是否以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支付款项为中小企业收款的前提条件。以下几类条款,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背靠背条款:
其一,“以业主计量款到账为前提”的进度款约定,见于重庆某建设案①、贵州盘州案②、海宁案⑥等多份判决;
其二,“待政府审计机构审定通过后支付至97%”的结算后付款约定,见于重庆某建设案①及辽宁锦州案③;
其三,“收到第三方工程款后7日内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结算约定,见于漯河系列案⑧⑨;
其四,“在上游公司支付给甲方后15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的质保金支付约定,见于广东湛江案⑤;
其五,“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且承诺不因此主张违约金或利息”的免责约定,见于湖北武汉案④。
湖北武汉案④的二审判决尤具参考价值。法院在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无效时,详细阐述了三重理由,其一,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不强,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接受不合理条件,难以体现其真实意思;其二,基于信息不对称,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项目业主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付款风险进行把控;其三,由中小企业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这一论证逻辑对于准确理解《批复》的立法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三、条款无效后付款期限的合理确定
《批复》第二条规定,在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后,法院应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次梳理的案例中,各法院对付款期限起算点的认定方式不尽一致,主要呈现以下几种:
以竣工验收日为起算点,在海宁案⑥中,原告以案涉标的工程竣工验收日(2023年6月20日)为付款期限起算点,法院认定此主张“合情合理”,并以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算逾期利息。
以双方确认结算日为起算点,在辽宁锦州案③及重庆某建设案①中,法院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协议日期为利息起算节点,认定该日起付款义务即告成就。
以起诉日为起算点,在漯河系列案⑧⑨中,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法院酌定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以起诉之日为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点。
以质保期届满日为认定节点,在广东湛江案⑤中,法院综合上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清算协议签订后12个月),认定质保期已届满,背靠背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判令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由此可见,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仍需结合个案事实、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并非自动从货物交付日起算。
四、背靠背条款的三条突破路径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法院突破背靠背条款、支持中小企业付款主张的三条路径,各有其适用前提。
路径一,直接适用《批复》认定条款无效。前提是主体身份明确,付款义务人系大型企业,主张权利一方系中小企业,且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或采购货物、服务类型。此为最直接、最具确定性的路径,举证充分时胜诉把握最大。
路径二,认定背靠背约定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以连州案⑩为代表,法院认为,背靠背付款约定并不意味着“若收不到上游款则免除付款义务”,该约定无法体现双方存在以第三方付款为生效或消灭条件的合意,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便主体身份存疑,法院同样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否定背靠背条款的阻付效力。
路径三,援引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以漯河案二审⑨、连州案⑩等为代表。法院认为,在货物已全部交付、结算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以“第三方未支付”为由长期拒付,将业主方及自身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已完全履约的供货方,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应判令付款义务届满。此路径是兜底性方案,在前两条路径均难以充分举证时,仍有援引空间。
风险提示
一、大型企业惯用“背靠背”条款,面临条款被整体否定的风险
《批复》施行后,凡属于“大型企业”范畴的主体,在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或采购合同中设置背靠背付款条款,一旦诉至法院,该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概率极高。本次梳理的案例中,凡主体身份明确的,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定了背靠背条款无效。大型国有企业尤需警惕,法院不仅认定条款无效,还会据此根据行业惯例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并判令支付相应利息乃至违约金,实际承担的资金成本可能超过预期。
二、中小企业举证不充分将无法适用《批复》
在漯河系列案⑧⑨及连州案⑩中,原告因未能证明己方系中小企业或对方系大型企业,《批复》路径未被采纳。虽然法院分别通过“附条件解释路径”或“诚信公平原则路径”,仍支持了货款主张,但是否具有普适性仍待观察。
质保金的背靠背安排同样面临无效风险,且上游迟延维权可能加速条件成就
广东湛江案⑤指出,质保金支付中的“待上游返还后支付”背靠背约定同属无效范畴。同时,该案中法院注意到上游某甲公司在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近两年内既未通过诉讼向上游主张质保金,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并结合上游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这意味着,大型企业怠于向上游主张权利的行为,本身可能成为法院认定下游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之一。
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保护”对抗背靠背条款无效认定,不被法院支持
在贵州盘州案②二审中,上诉方以“系国有独资企业、已超付金额、继续支付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法院不得强制国有企业突破合同条件付款”为由上诉,被法院明确否定。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的认定并不因企业国有属性而有所不同,国有企业同样应当遵守《支付条例》和《批复》的规定,不得以国有资产保护为由回避对下游中小企业的合法债务。
合规建议
一、大型企业,系统梳理存量合同,及早评估支付风险,优化新签合同的条款设计
建议大型企业按类型梳理在建工程及采购合同中涉及“以上游付款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重点识别合同相对方是否属于中小企业。对于已竣工、已结算、已开票但尚未付款的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风险较高,在发生争议后,宜协商解决方案,避免利息与违约金持续累积。
《批复》第二条允许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说明付款期限与利率的约定本身仍属有效范围。如无法将背靠背付款条款修改为,以竣工验收日、结算协议签署日或具体日历日期为基准的确定期限,辅以合理的分阶段支付安排,建议同时设置兜底付款期限,以降低条款被整体否定后的被动局面。
二、中小企业,在合同谈判阶段应注意留存背靠背条款系被迫接受的书面记录,在诉前可备两套方案
湖北武汉案④二审判决特别指出,中小企业“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真实意思”,这一论证为法院认定条款无效提供了参考。中小企业在合同谈判阶段,如遇大型企业坚持设置背靠背条款,建议通过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等方式留存己方的异议意见和谈判记录,既可在诉讼中证明该条款并非己方真实意思,亦可强化公平原则下的主张依据。
另,中小企业在起诉前,可同步准备两种策略,一是适用《批复》路径所需的主体身份证明——己方系中小企业、对方系大型企业;二是“否定背靠背条款为附条件条款的解释路径”或“诚信公平原则路径”的论证方案。
三、合同双方可主动申请企业规模认定,消除主体身份争议
《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存在争议,可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在诉讼阶段,若当事人对对方规模存在争议,亦可申请法院向相关主管部门征询意见,作为认定依据。这一路径可有效消弭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降低因举证不充分导致《批复》无法适用的风险。
案例索引:
①重庆某建设案。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诉重庆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1民初11685号,2025年9月30日
②贵州盘州案。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诉盘州市某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2民终3207号,2025年12月3日
③辽宁锦州案。某公司(上诉人)诉某水利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7民终1334号,2025年8月25日
④湖北武汉案。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诉襄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5204号,2025年5月26日
⑤广东湛江案。某有限公司(上诉人)诉四川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8民终1159号,2025年4月27日
⑥海宁案。甲公司(原告)诉乙公司济宁分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海宁市人民法院,(2025)浙0481民初262号,2025年5月27日
⑦山东济南案。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诉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民终7202号,2025年7月29日
⑧漯河系列案(一审)。河南某有限公司(原告)诉江苏某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5)豫1104民初4527号,2025年10月14日
⑨漯河系列案(二审)。江苏某有限公司(上诉人)诉河南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1民终2112号,2025年12月3日
⑩连州案。连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原告)诉广西某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连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1882民初118号,202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