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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木兹海峡关闭之后:情势变更规则的裁判逻辑与实务应对

2026年2月霍尔木兹海峡关闭后,布伦特油价一度逼近每桶144美元。合同能否以情势变更调整价格,取决于签约时点、风险分配与履行失衡程度。

2026年2月28日,美国与以色列对伊朗发动军事打击,伊朗随即宣布关闭霍尔木兹海峡。这条水道正常时期日均通过约2000万桶原油,承担全球海运石油贸易约30%、全球石油消费约20%的运量,全球海运化肥贸易约三分之一亦经此通行;中国约45%至50%的进口原油依赖这一通道。据公开报道,布伦特原油价格由冲突前约70美元/桶升破100美元,4月7日一度逼近144美元/桶,超过2022年俄乌冲突时的高点;4月8日停火后回落至80至100美元区间,9月底以来袭击再起,10月仍在104至106美元附近。

价格剧变之下,合同履行迅速分化。有的企业因航道封闭根本无法交货,有的企业可以绕行好望角但运费与战争险保费成倍增加,有的企业持有战前锁定的长期供货合同、面对数倍于签约价的现货市场。这些企业面对的是同一个问题: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合同价格?

情势变更是合同严守原则之下由司法掌握的例外。其适用不取决于损失的绝对大小,而取决于变化发生的时间、风险的可预见性、合同既有的风险分配,以及继续履行是否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本文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十二条、《海商法》的特别规则与近年裁判案例,分析霍尔木兹事件在不同类型合同中的法律定性,并就企业的应对提出建议。

一、同一事件在四类请求权基础之间分流

霍尔木兹海峡关闭不是单一法律事实,而是由武装冲突、航道封锁、运费与保险费暴涨、价格剧烈波动以及潜在制裁措施叠加而成的事件群。其在合同法上的定性,取决于该事件对具体合同履行的影响方式。

  • 航道封闭、货物无法出运: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免责;可以解除合同。
  • 可绕行但成本成倍增加:情势变更;变更价款或解除。
  • 已有战争、封锁、制裁条款:约定条款优先;按约定停运、解约、分担费用。
  • 目的港无法卸货:海商法特别规则;邻近安全港口卸载,视为已履行。

两者的分界不在事件本身,而在事件对履行的影响程度。战争、封锁通常被列为不可抗力事由,但不可抗力并不当然产生免责效果:《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责任,第五百九十条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违约责任。航道封闭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依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合同。若航道封闭仅导致成本上升而履行仍属可能,则不属于履行不能,应转入情势变更的审查。

海运环节另有特别规则。《海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据此,货方难以仅以目的港无法靠泊为由解除合同,其救济更多体现为费用分担与损失赔偿,而非价格调整。该法第五十二条并将战争、武装冲突、海盗、政府行为、检疫限制列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涉外合同还应先确定准据法。约定适用中国法的,回到上述规则;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该公约第七十九条同样以“障碍”为核心,但只解决免责,不解决价格调整。希望调整价格的当事人,最终仍须回到国内法或者合同条款。

二、五项要件与霍尔木兹事件的“时间分界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主张情势变更须同时满足五项要件:其一,合同赖以订立的基础条件发生客观的重大变化;其二,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其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其四,变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五,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即达到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第五百三十三条的后果要件是“明显不公平”,而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的,应循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解除路径,二者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对霍尔木兹事件而言,最具决定意义的往往不是涨幅,而是合同签订的时间。2026年2月28日构成一条天然的分界线:冲突前签订的合同,战争爆发与航道关闭通常属于无法预见;冲突后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对战争状态、油价水平与航运风险已有认知,再以同一事件主张情势变更,难度显著上升。甘肃某咨询公司与某水电公司碳排放合同纠纷案即为适例: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约,俄乌战争已爆发四个月,国际碳价已明显下跌,法院认定该风险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并自愿承担的范围。相反,山东烟台柴油案中,合同签订于2022年1月,战争尚未爆发,法院认定战争属于订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两份合同相隔数月,法律命运截然不同。当然,若签约前双方已就冲突风险反复磋商、合同已设战争条款,或者战争险费率已显著上升,则“无法预见”的抗辩空间将被相应压缩——局部冲突往往有征兆,而大规模突发战争才是典型的不可预见事件。

另一条容易被忽略的限制来自法释〔2023〕1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涨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应认定构成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原油、成品油、化肥均属价格长期波动的大宗商品,是否可以据此排除第五百三十三条?

我们理解,该除外条款针对的是价格风险本可通过市场机制分散、交易参与者具备专业判断能力的交易,而非按行业名称划定豁免清单。以原油为例,期货、纸货等衍生交易本身即以价格波动为交易基础,原则上不适用情势变更;而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长期供货合同,若采用固定价格、未设调价或者复审机制,仍有适用空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46号案中,碳酸锂价格在一年内由每吨3.8万元涨至23万余元,法院仍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613民初2565号案中,法院对俄乌战争引发的柴油价格上涨亦适用了第五百三十三条。反之,若合同设置了与指数挂钩的调价公式、当事人系专业贸易商且可通过期货套期保值,法院更可能将价格波动归入商业风险。交易属性、定价机制与风险对冲能力,比商品名称更具决定意义。

涨幅本身亦非唯一标尺。从公开案例观察:化肥价格上涨约10%,被认定为正常波动;煤炭上涨49.6%至85.2%且约定调价机制失灵,被认定为情势变更;铝锭上涨约3.5倍、碳酸锂上涨约6倍,均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记者问中将其概括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不过,约定明确的风险分配条款,往往比涨幅更能决定结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审理的棉粕买卖合同案中,合同约定“无论市场棉粕价格涨与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价格和数量”,价格断崖式下跌后买方主张情势变更,法院认定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买方仍构成违约。

三、裁判分野的类型化

近年的公开裁判大体呈现以下分布:

支持调整的案例

  •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法函〔1992〕27号):铝锭价格涨至约3.5倍,按原价供货显失公平,适用情势变更。
  • (2022)鄂02民终311号:煤价上涨49.6%至85.2%,约定调价机制仅反映11.6%,支持解除。
  • (2023)京民终46号:碳酸锂一年内涨约6倍,认定情势变更,酌定补偿。
  • (2024)鲁0613民初2565号:签约后俄乌战争爆发、柴油价格大涨,认定情势变更。
  • (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行政法规变化致无法完成拆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解除。

未获支持的案例

  • (2022)鄂03民终3857号:化肥价格上涨约10%,属正常波动,弃标构成违约。
  • 甘肃碳汇交易典型案例:签约时战争已爆发、碳价已下跌,属应预见并自愿承担。
  • (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付款义务在先、政策在后,且合同承诺无条件履行。
  • (2018)鄂28民终2009号:投标承诺单价不随市场、政策调整,人工费上涨自担。
  • (2025)兵02民终22号:约定“无论涨跌均严格执行”,价格断崖下跌仍构成违约。
  • (2026)苏05民终8559号:写字楼空置率上升、租金下跌属商业风险。

综合正反两类案例,法院的审查可以归纳为三问:重大变化是否发生在缔约基础之外;该变化是否超出该类交易通常的风险范围;继续履行是否造成一方严重失衡。三问均以证据为落点——价格指数与合同基准价的量化对比、事件与履约的时间线、成本与利润测算、减损措施及其效果。当事人的经营困难陈述本身,不足以支撑情势变更。

四、程序规则同样决定成败

实体要件之外,程序规则对结果的影响不亚于实体本身。

第一,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主动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0)鲁民终759号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关诉求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反过来,当事人一旦明确提出该项主张,法院即负有审查义务;(2017)鄂民申3091号案中,湖北高院以二审法院绕开情势变更主张、仅按公平原则评判为由,指令再审。

第二,两套通知义务不可混用。 不可抗力项下,第五百九十条要求及时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情势变更项下,第五百三十三条要求先行重新协商。实务中宜同时发出“不可抗力通知”与“重新协商函”,分别载明事件、影响、预计持续时间、已采取的减损措施与调整方案,并保留送达证据。通知的及时性具有独立价值:(2026)湘11民终683号案中,经营者延迟45天告知政策变化,法院据此认定其情势变更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变更优先于解除。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双方主张相左的,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裁量。这体现了尽可能维持合同关系的立场。

第四,裁决解除不产生违约赔偿,排除条款无效但锁价条款有效。 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属裁决解除而非违约解除,其效果是消除显失公平状态,解除后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不能获得支持。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事先约定排除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条款无效;但企业基于自主商业决策作出的锁价承诺,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对风险的自愿承担,前述巴东案与棉粕案均持此立场。

五、霍尔木兹情境下的实务应对

我们建议,企业按交易阶段采取以下安排:

(1)签约端:把不确定写进条款。 长期供货、运输、能源采购合同应设置战争与封锁条款,明确列举战争、武装冲突、封锁、禁运、海峡或港口关闭、战争险费率超过约定阈值、被迫绕行等情形,并配套约定通知时限、证明文件、减损义务、绕行与保险费用的分担、价格调整公式以及终止权与结算方式。与其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该约定无效),不如设置可执行的调价与复审机制。涉外合同还应约定制裁合规与备用付款路径。

(2)履约端:先通知、再协商、同步减损。 事件发生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说明事件对具体义务的影响,提出替代履行或调整方案;同时采取替代货源、变更港口、绕行、转售等减损措施。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部分请求赔偿。证据应围绕价格指数、运价与战争险费率、海峡与港口公告、航线记录、成本核算与往来函件形成闭环。

(3)争议端:先选请求权基础,再定诉讼请求。 能证明履行不能的,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者法定解除;仅成本剧增、履行仍属可能的,主张情势变更调整价款;合同已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条款。诉讼请求宜以变更为先、解除为备位,避免同时主张变更与解除。涉外合同应先审查争议解决条款与准据法;约定境外仲裁的,价格调整请求须依准据法在仲裁程序中提出。

结语

霍尔木兹海峡的关闭,为全球能源与航运市场带来了近年最剧烈的一次价格冲击,也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次检验风险分配条款的机会。情势变更规则能够矫正极端失衡,但它不是价格保险:变化须发生在缔约基础之外,异动须超出正常风险范围,主张须及时,协商须留痕,请求须得当。对企业的真正考验,往往在签约之时就已开始。我们将持续关注海峡局势与相关合同纠纷的裁判动态,并适时推出后续分析。

注释

1. 本文案例检索截至2026年10月18日,检索范围为AlphaLawyer数据库公开裁判文书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截至该日,尚未检索到以霍尔木兹海峡关闭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公开裁判文书;本文关于该事件的分析,系依据现行规则与类案裁判逻辑作出。 2. 油价、运量及海峡通行数据据央视新闻、第一财经及中金公司、华泰证券研报等公开报道整理,仅用于说明价格波动幅度,不构成交易或者投资建议。 3. 《海商法》已于2025年10月28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引用修订后条文。 4. 文中援引案例:(2020)鲁民终759号、(2022)鄂02民终311号、(2023)京民终46号、(2024)鲁0613民初2565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2022)鄂03民终3857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2018)鄂28民终2009号、(2025)兵02民终22号、(2026)苏05民终8559号、(2017)鄂民申3091号、(2026)湘11民终683号;武汉煤气表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法函〔1992〕27号。同类裁判存在个案差异,援引前应核对本地区最新裁判倾向。

作者:任善有 律师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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